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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月19日【公職王電子報第25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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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焦點】關於閱卷申請之救濟程序   【考取經驗談】104司特四等書記官 鄭楚君
時事焦點

關於閱卷申請之救濟程序

◎子辛

對於在司法訴訟程序中申請閱卷一直以來都被認定係對於訴訟當事人很重要的一種獲取資訊的程序,然而在偵查程序中,實務上原來都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閱卷申請,直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宣告違憲後,閱卷申請之範圍即擴大。然而閱卷申請之程序,如有爭議時,應係哪一種救濟程序,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主要論述的範圍係針對涉及刑事司法事務的範疇,而其他司法事務範圍應如何解決紛爭,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於105年5月及6月作出了兩則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文即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出發,在來介紹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及6月的兩則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一、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

(一)審查標的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之閱卷權,然其憲法疑義之本質為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有權以閱卷或其他方式獲知聲請羈押所依據之具體理由、證據資料,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並避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遭不法侵害。故本院除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外,亦應將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納入審查,始能整體評價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聲請羈押所依據之具體理由、證據資料是否足以使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本件自應將相關聯且必要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一併納入解釋範圍。均先予敘明。

(二)羈押涉及之基本權與其目的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八條規定甚明(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三六號、第五六七號、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另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為前提,慎重從事(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之程序。此種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俾得有效行使防禦權。惟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於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自得限制或禁止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

(三)關於羈押之正當法律程序

現行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應綜合觀察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個別條文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致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從而獲知者,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並未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與上開憲法所定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之要求。

(四)與偵查不公開之衝突

至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刑罰權,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重要制度。然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必要資訊,屬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係保護犯罪嫌疑人憲法權益所必要;且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資訊之範圍,上開解釋意旨亦已設有除外規定,已能兼顧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保護及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在此情形下,偵查不公開原則自不應妨礙正當法律程序之實現。至於羈押審查程序應否採武器平等原則,應視其是否採行對審結構而定,現行刑事訴訟法既未採對審結構,即無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問題。

 

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因最高行決議所採的見解在決議文中僅列出結論,然討論中論述較為完整,是以本文所列為討論中的完整內容:

(一)告訴人申請閱卷部分

1. 按告訴人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官申請閱覽、抄錄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刑事卷宗時,若其表明係依刑事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欲促請檢察官行使依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偵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妨害檢察官偵查職權之發動,只不過偵查結果要再行起訴,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而為上開請求者。因為此等「閱覽、抄錄刑事卷宗」之請求,與檢察官法定偵查職權之行使具有密接關連性,偵查職權本身又屬廣義司法之一環,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所示,事物本質上,與刑事訴訟法有不可分性,爭議解決機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並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受理,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2. 但當告訴人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單純基於追求資訊公開之目的,依循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之相關規定,而提出閱覽抄錄刑事卷宗之申請者。此等請求雖然涉及檢察官職掌之事務,但與檢察官法定偵查職權之行使卻無直接關係,不屬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所指之廣義司法事務。如發生爭議,因屬公法上爭議,刑事訴訟法對其救濟程序又無特別規定,應按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對該公法爭議有審判權限。

3. 由於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架構下,告訴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客觀上已難以有效促使檢察官繼續行使偵查職權,因此除非告訴人此等申請目的已強烈且明白表達,不然原則上仍應認其上開申請係以公開資訊為主要目的,故明示僅在上述「明確表達續行偵查意願」之特別情形,方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審理。

(二)被告申請閱卷部分

1.按被告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官申請閱覽、抄錄該刑事案件卷宗,其目的不一而足,若其表明係為了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之用,並援引刑事訴訟程序相關規定作為申請之依據,由於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參照),此等「閱覽、抄錄刑事卷宗」之請求,與檢察官法定偵查職權之行使具有密接關連性,偵查職權本身又屬廣義刑事司法之一,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所示,事物本質上,與刑事訴訟法有不可分性;何況被告申請閱覽、抄錄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刑事案件卷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否應該准許,涉及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與適用,宜由刑事庭法官判斷,故被告申請遭否准後,其爭議解決機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並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受理,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2. 如果被告申請閱覽、抄錄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刑事案件卷宗的目的係作為要求更正檢察官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的理由之用,亦涉及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而為廣義刑事司法之一環,依同上法理,其申請如遭否准,爭議解決機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並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受理。

3. 但被告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如果僅係基於追求資訊公開之目的,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之相關規定,提出閱覽抄錄該刑事案件卷宗之申請者,此等請求雖然涉及檢察官職掌之事務,但與檢察官法定偵查職權之行使並無直接關係,不屬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所指之廣義刑事司法事務。其申請如遭否准,因屬公法上爭議,現行法律對其救濟程序又無特別規定,應按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行政訴訟法第2條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對此公法上爭議有審判權限。

 

三、結論

對於訴訟當事人在司法救濟程序中申請閱卷之爭議,若涉及刑事司法事務,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仍應依循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然若不涉及刑事司法事務,則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則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故對於不同範疇之管轄權應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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